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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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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喜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喜富,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喜富,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喜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喜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牛喜富携带匕首、自制汽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谢东小区北门口东侧,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豫J30XXX号“大众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门打开,欲将车内的现金50元和1盒“红河”牌香烟盗走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牛喜富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自制汽车钥匙9把、匕首1把、电警棍1个、催泪喷射器和汽车信号干扰器各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喜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刀具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卫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喜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牛喜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喜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牛喜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喜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自制汽车钥匙9把、匕首1把、电警棍1个、催泪喷射器和汽车信号干扰器各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