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建,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刚建窜至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停车场,将被害人金某某放的豫JA8XXX号“丰田”牌越野车内现金1万元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刚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刚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刚建窜至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停车场,从被害人金某某放的豫JA8XXX号“丰田”牌越野车内盗走现金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刚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刚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杜某某、柏某某、高某某证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刚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刚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刚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刚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