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社桥,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社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社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社桥饮酒后驾驶豫JSQ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沿京开大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谷某某驾驶的豫JB2XX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社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社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社桥赔偿谷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社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社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社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社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社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社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