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峰,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艳峰携带作案工具管钳、钢制丁字管,窜至濮阳市石化路“顾客来千货点”门口处,将被害人管某某停放的爱玛牌路威3号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5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艳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白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张艳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艳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艳峰辩解其在盗窃电动三轮车后,将车推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是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张艳峰盗窃被抓获时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经处于其控制下,有张艳峰当庭认罪供述与被害人管某某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陈某某、白某某证言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犯罪已经得逞,系犯罪既遂,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艳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