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敏,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敏及其辩护人刘清燕,被告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预谋后,携带车辆信号干扰器、“T”型工具、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驾驶豫JUJXXX号小型轿车窜至濮阳市任丘路“丹尼斯”停车场内,使用车辆信号干扰器将被害人贾某某车内的1部“尼康”牌数码相机和1部“三星”牌手机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志敏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志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预谋后,携带车辆信号干扰器、“T”型工具、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驾驶豫JUJ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窜至濮阳市任丘路“丹尼斯”量贩停车场内,在被害人贾某某停放豫JXMXXX号小型轿车时,使用车辆信号干扰器对锁车信号进行干扰,后从车内盗走1部“尼康”牌数码相机和1部“三星”牌手机。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3842元,被盗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敏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当场扣押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随身携带作案工具信号干扰器3台、“T”型工具和自制钥匙各1个;当场扣押吴建军驾驶的豫JUJ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及“戴尔”牌笔录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清丰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员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张志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志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志敏、吴建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志敏辩护人关于“张志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志敏、吴建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作案工具信号干扰器3台、“T”型工具和自制钥匙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吴建军驾驶的豫JUJ4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及“戴尔”牌笔录记本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张志敏、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4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