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宗峰,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 辩护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宗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宗峰及其辩护人赵启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胡宗峰担任与采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注册成立的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马某甲、蔡某、王某甲等53人存款共计997万元。案发前,返还马某甲等人本息共计883.7882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宗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宗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胡宗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胡宗峰与采某某(另案处理)等六名股东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经营地点位于濮阳市兴业路中段路南,采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胡宗峰任总经理。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胡宗峰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与客户签订月息约2分的委托理财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自公司成立至2012年9月份,胡宗峰担任鑫茂公司总经理期间,共向被害人马某甲、蔡某、王某甲等53人实际非法吸收本金共计997万元,已归还893.7882万元(包括本金已支付完毕的对应存款人的利息85.0242万元);未归还王某甲等17人款188.236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将该案移交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初查,同年5月30日,被告人胡宗峰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该局立案后将其刑事拘留。 又查明:案发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采某某名下房产一处(房权证号2010-08172、面积302.63平米);追回赃款108.9750万元(其中胡宗峰退赃70万元);扣押鑫茂公司的部分办公用品、账本、借款材料。上述赃款及物品均扣押至该局。 再查明:被害人马某甲、苏某某等10人对被告人胡宗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与被害人马某甲、蔡某、王某甲、葛某某、贺某某、张某、何某某等人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马某乙、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鑫茂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收据、承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查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害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峰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胡宗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宗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胡宗峰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胡宗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宗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共计108.9750万元,由扣押机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查封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人代表人采某某房产一套(房权证号2010-08172);扣押业务介绍、股东会议、经营情况表、电脑、打印机、铁皮柜、书柜、办公桌、沙发、椅子、茶几、饮水机、空调、会计凭证14本、总账、银行帐、现金账各1本、农业银行卡1张、尤盾2个、胡宗峰建行理财金卡1张、马福平工商银行卡1张、借款材料22份、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等公司物品,均由上述扣押机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 四、被告人胡宗峰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