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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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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1月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于2011年8月4日7时许、8月12日5时许和8月17日18时许,在未征得被害人索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非法侵入索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铁路家属院1号楼2单元6楼西户的住宅。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所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明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索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4月15日离婚。索某某于2011年2月份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铁路家属院2单元6楼西户租住。2011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将索某某的住处房门跺开后进入室内,与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保证不再骚扰对方。2011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再次撞开索某某住处的房门进入室内,并不听索某某让其离开的劝阻,后被民警带离。2011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将索某某住处的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后索某某回家时发现门锁损坏、房门被打开,遂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田某某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4日7时许将索某某家房门跺开后,进入室内与索某某争吵,后与索某某哥哥打起来,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调解。8月12日凌晨,其用肩膀撞开索某某的家门,想看谁在房间内,后被民警带走。8月17日18时许,其用扳手将索某某住处的铁门撬开,踹开房门后在室内喝酒,后被民警带走。

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田某某于2010年4月份离婚后,与儿子一起在益民路铁路家属院租住。田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4日早上、12日凌晨5点跺门而入,对其进行骚扰、威胁,均被民警带走。经派出所调解,田某某曾写过不再骚扰其生活的保证书。8月17日下午,其回家时,见家门被打开,遂报了警,民警进去后,见田某某在里面。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7日17时许,一个五十岁左右喝过酒的男子在其自行车维修点上借过扳手。

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进入索某某室内后,现场遗留痕迹情况。其中在现场发现的扳手,经证人牛爱英辨认,为田某某向其所借。

法医生物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样DNA与索某某卧室内盆栽植物断头上血迹DNA似然比率极高。

被告人田某某与索某某的离婚证证实,二人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人田某某与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书写的保证书、郑家福收到索某某房租收条、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允许,多次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干扰他人生活,核其所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