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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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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与2011年12月17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F658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107国道上行至市文峰区宝莲寺三十里铺路段时和一辆三马车碰撞,郭某某与三马车司机发生争执后,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并纠集数人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造成107国道交通堵塞。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在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过程中,遭郭某某及在场人员围堵,录像被删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所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F658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107国道上行至市文峰区宝莲寺三十里铺路段时和一辆三马车相撞,郭某某与三马车司机发生争执后,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并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造成107国道交通堵塞。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在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过程中,遭郭某某等人围堵,录像被删除。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4日15时许,其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F658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107国道上行至市文峰区宝莲寺三十里铺路段时和一辆三马车碰撞,并发生争执后,其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并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造成107国道交通堵塞。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其对民警说事情处理不清,谁也不让过。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4日16时许,其和同事裴望儒、张龙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说文峰区宝莲寺三十里铺路段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后,交通已完全堵塞,郭某某正在和民警争吵,后还逼着民警将录像删除。后听说郭某某是因与一个三马车相撞拿刀要砍三马车司机而发生的纠纷。

3、证人张某、裴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侯俊涛证实的一致。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4日下午3时多,其值班时接到通知说107国道三十里铺路段堵车,其和程建勇到达现场后,看到郭某某在一辆三马车前踹车,满身酒气,并将自己的豫EF658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在路上,造成了交通堵塞。

5、证人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4日16时40分左右,其开车经过107国道三十里铺路段,看到郭某某拉着民警边骂边拳打脚踢,还有一群人站成两排将107国道堵死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和钞某某一致。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4日16时左右,其开车经过107国道三十里铺路段,看到豫EF658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在路边,郭某某在旁边手持一把砍刀挡在路中央连吼带砍,交通已近堵塞。

8、被告人郭某某的自首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