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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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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栋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栋,男,1992年9月8日出生。 辩护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栋,男,1992年9月8日出生。

辩护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栋强奸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和8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栋及其辩护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国栋与被害人刘某某(1999年6月17日出生)在江苏省盐城市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二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栋来到安阳与被害人刘某某见面,在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国栋在文峰区吉祥旅社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栋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国栋当庭辩解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前不知道未满14周岁。

被告人陈国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国栋当庭否认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其在侦查阶段几次明知的供述存在疑点,且侦查机关询问被害人时未通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因此认定被告人陈国栋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害人自己陈述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被告人未实施暴力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果认定其所为构成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陈国栋与被害人刘某某(1999年6月17日出生)在江苏省盐城市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二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联系并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国栋到安阳市与被害人刘某某见面,之后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旅社发生性关系。2011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安阳市文峰区“吉祥”旅社内检查旅馆业实名登记住宿过程中将被告人陈国栋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国栋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1年9月30日,其通过QQ空间内留言与刘某某相识,通过手机通话联系,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其来到安阳市,于23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市“吉昌”网吧见到刘某某,凌晨3时许,其带刘某某入住“建业”旅馆,并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其和刘某某转到“吉祥”旅社住,在和刘某某聊天谈心的过程中,刘某某说她13岁了,第二天住到“吉祥”旅社828房间,在该房间住宿期间每天都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直至被抓。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陈国栋是其姐姐的朋友,其二人在2010年相识,2011年10月下旬,陈国栋在网上通过QQ号开始和其联系,二人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其于2011年11月份到安阳,11月22日陈国栋来安阳找其,11月23日凌晨见面后,把其领到安阳市文峰区“吉昌”网吧对面的一个旅馆住,在客房内其二人发生了性关系。转到“吉祥”旅社住宿后,当晚其主动和陈国栋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换到828房间后每天其都和陈国栋发生性关系,直到2011年12月18日晚上。其曾经在陈国栋来安阳的那天,在和陈国栋发生性关系以前给他说过其13岁。

3、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6月17日。

4、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自某、母亲丁某证言均证实,刘某某于1999年6月17日出生,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

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6、被告人陈国栋于2011年11月22日入住“建业”旅社、11月24日入住“吉祥”旅社的住宿信息表、押金通知单。

7、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所提供的刘某某照片(包括电子版)。

8、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民警于2011年11月20日,在检查安阳市旅馆业实名登记住宿的过程中发现,并交文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处理。

9、被告人陈国栋的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栋在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核其所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栋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在和被害人聊天过程中,得知被害人只有13岁,之后其仍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能相印证。被告人陈国栋当庭翻供却无正当理由,被告人陈国栋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其确实不知被害人系幼女的证据,故被告人陈国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国栋多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理应从重处罚,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其它相关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国栋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