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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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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四红),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四红),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朱俊峰、王振超、周振国(三人已判刑)、史建飞(另案处理)等人行至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与东钟楼巷街交叉口时,抢劫一单身女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余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之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朱俊峰、王振超、周振国(三人已判刑)等人行至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与东钟楼巷街交叉口时,抢劫一单身女子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伙同朱俊峰、周振国、王振超、秦勇等人从网吧出来走到安阳市钟楼东一路口时,见一单身女子过来,周振国上前打她一耳光,秦勇将她的手提包抢走,其一伙人一起打的到151医院。包内有30元钱和化妆品。

同案犯朱俊峰的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凌晨,其与王振超、周振国、秦勇、四红等人走到北大街钟楼东一路口时,见一女子提着包路过,秦勇将她的包抢走,女子呼喊时,周振国打其一耳光,后其一伙人到151医院,秦勇打开包见里面有30元钱,一起花了。

同案犯周振国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和朱俊峰、王振超、四红、秦勇等人上网时,秦勇提出去抢劫,后在钟楼东一路口见一背包的女子过来,秦勇夺了她的包,那女子喊时,王振超等人上前打她,后其一伙人跑到老师院后门附近,秦勇打开包见里面有30元钱。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其本人及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案所犯罪行,属其因其他犯罪被宣判后的漏罪,依法应与原判刑罚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