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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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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自阳,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自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至8月7日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小吴村租赁张文柱的一处院落,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纠集无业人员李某某等人,购买原材料,灌装打印机墨盒,制造假冒的东芝、夏普、美能达等名牌产品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积极制造、运输。2011年8月7日19时,在马某某生产窝点查获假冒东芝、夏普等名牌打印机墨盒500箱和大量未成品原料及假冒产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1462.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部分犯罪行为处于犯罪预备状态,且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小吴村一民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纠集无业人员李某某等人,购买原材料,灌装打印机墨盒,并在产品上标注东芝、夏普、美能达等名牌商标,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参与制造、运输。2011年8月7日19时,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马某某生产窝点查获假冒东芝、夏普等名牌打印机墨盒500箱和大量未成品原料及假冒产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14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以来,其租赁安阳市开发区小吴村一民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纠集李某某等人,购买原材料,灌装打印机墨盒,制造假冒的东芝、夏普、美能达等产品销售。其使用的商标是从东莞订做的。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5月份以来,其到安阳市开发区小吴村一民房内生产东芝、夏普、美能达等品牌的墨盒,老板是马某某,其主要负责运输,其知道生产和运输的墨盒都是假冒商品,其每月工资120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以来,其在安阳市开发区小吴村一民房内生产东芝、夏普、美能达等品牌的墨盒,老板是马某某,主要负责运输的是李某某。其不知道也没有见过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证件。

4、证人郭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从2010年6、7月份开始租赁其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小吴村的房子。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泓誉公司代表,其公司发现一些假冒东芝、夏普的打印机的墨盒是从安阳生产的,并通过调查发现在小吴村有生产窝点。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销过马某某生产的松下、京瓷、东芝等品牌的墨盒,这些产品不正规,因客户反映不是原装货,大部分都退货了。

8、东芝、理光、柯尼卡、京瓷、施乐、佳能、夏普、松下商标注册许可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产品商标属注册商标。

9、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所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