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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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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郭彬(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郭彬驾驶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带马某行至安阳市开发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南10米处路西,由马某动手抢夺商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有两千元现金及银行卡、医保卡、购物卡(两张价值六百元的内黄金星超市的购物卡、5张50元面值的新华书店购物卡、濮阳长城商务会馆一千元消费卡)共十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安阳市开发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南10米处路西抢劫被害人商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两张价值六百元的内黄金星超市的购物卡、5张50元面值的新华书店购物卡、濮阳长城商务会馆一千元消费卡)共十张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于2011年7月20日晚23点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开发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骑摩托车抢夺一女子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十张左右的银行卡、购物卡、医保卡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商某某陈述2011年7月20日晚23点在安阳市开发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骑摩托车的两男子抢夺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购物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相一致。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退出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