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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宝国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宝国,男,1974年1月5日生。 辩护人王笑宇、牛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宝国,男,1974年1月5日生。

辩护人王笑宇、牛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国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国及其辩护人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宝国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张村被害人姚某家,强行将姚某奸污。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害人姚某受侵害时患精神分裂症(慢性),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马宝国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宝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宝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马宝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宝国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张村被害人姚某某(女,1944年出生)家,强行将姚某某奸污。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受侵害时患精神分裂症(慢性),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宝国供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其酒后骑电动车到本村的杜某某家,敲门后杜某某的母亲姚某某以为是杜某某回来了,开了门就往里间走了,其进屋后把门从里面上住,将姚某某拽到床上,强行和姚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听到杜某某在屋外敲门,穿好衣服就往门外逃走。姚某某当时不愿意,但她年龄大,身上没劲,且她脑子有些痴傻,动作迟缓,无力反抗。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20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其以为儿子杜某某回来了,就把门打开,发现是同村的马宝国,马宝国到屋里强行将其奸淫,其子杜某某回来后敲门,马宝国穿好衣服去开门,杜某某问他来干什么,马宝国没有吭声直接跑了,其把被马宝国强奸的事告诉儿子后,儿子和其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3、被害人姚某某的儿子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其回到母亲姚某某的住处,看到屋门东侧有一辆电动车,其推门时发现门从里面上着,其就敲门,门刚开,同村的马宝国从门缝里窜出来往外跑,后来其到母亲的卧室,看见母亲的棉衣裤在地上扔着,地上有卫生纸,母亲穿着秋衣秋裤在床上躺着,浑身哆嗦,很害怕的样子,其问母亲发生了什么事,母亲说马宝国强奸她了,遂一起报警。

4、证人苗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证言证实,姚某某年轻时受过惊吓,精神不太正常。

5、被害人姚某某辨认被告人马宝国时强奸其的人的辨认笔录。

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姚某某受侵害时患精神分裂症(慢性),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马宝国血样与送检的卫生纸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在D8S1179等14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3817×,不排除送检的秋裤上的可疑斑迹中含有被告人马宝国的DNA。

8、被告人马宝国、被害人姚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国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宝国认罪态度较好,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宝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宝国的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