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3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锋,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9号院5号楼1单元6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绰号“老电”,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殷都区柴库村建安街82号。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阳市文明大道内衣三村2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5巷3号院。系被告人马某之母。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锋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锋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梁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茅锋,章某某(音,另案处理)在安阳市平原路与安彰路交叉口东侧遇到被害人赵某后,茅锋为了向赵某索要债务追赶赵某,当追到平原路与安彰路交叉口西边一个胡同时对赵某进行殴打,后将赵某拉到安阳市火葬场附近的一条路上,让赵某光脚蹲在地上向赵某要钱,后又将赵某拉到平原路与安彰路交叉口东侧路南的一门市内,让赵某给茅锋写欠条,并看管赵某不让其离开,到当日下午4时许才让赵某离开。2012年5月26日晚23时许,刘某某为了向被害人赵某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梁某、马某带赵某回家要钱,因赵某不回家要钱,梁某和马某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将赵某带至安阳市开发区玄鸟转盘西侧对赵某进行殴打,后将赵某拘禁于安阳市龙安区玻壳厂附近一厂房内,27日早7时许刘某某、梁某、马某等人带赵某回家拿钱,到中午11时许因赵某家人报警,梁某,马某等人离开赵某家。经鉴定,赵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侯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大西门附近见到被害人赵某后,为了索要赵某欠其和茅锋的债务,给茅锋打电话让茅锋过来,并控制赵某不让赵某离开。茅锋接到侯某的电话后,召集被告人梁某等人到大西门找赵某,茅锋等见到赵某后,将赵某叫上其开的豫EX1620蓝色荣威牌轿车上,在车上茅锋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带到超越广场小区后门,车停下后茅锋又对赵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后由梁某开车拉着茅锋,赵某等人离开,在梁某开的车上茅锋不时对赵某进行殴打,当日凌晨6时许赵某被弃放在安阳市平原路北头。经鉴定,赵某损伤构成轻伤。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茅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茅锋辩称,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中未殴打被害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是被害人酒后说脏话,其才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茅锋的辩护人认为,茅锋主观上是为索要债务,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导致轻伤,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茅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系受刘某某的指使将赵某打伤,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茅锋等人在安阳市平原路与安彰路交叉口东侧遇到被害人赵某后,为了向赵某索要债务追赶赵某,追赵某到平原路与安彰路交叉口西边一个胡同内,对赵某进行殴打,后将赵某拉到安阳市火葬场附近向赵某要钱,又将赵某拉到平原路与安彰路交叉口东侧路南的一门市内,让赵某给其写欠条,并看管赵某不让其离开,当日下午4时许才让赵某离开。
2012年5月26日23时许,刘某某为了向被害人赵某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梁某、马某带赵某回家要钱,因赵某不从,被告人梁某和马某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将赵某带至安阳市开发区玄鸟转盘西侧对赵某进行殴打,后将赵某拘禁于安阳市龙安区玻壳厂附近一厂房内,27日7时许刘某某、梁某、马某等人带赵某回家拿钱,中午11时许因赵某家人报警,梁某,马某等人才离开。经鉴定,赵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2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侯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大西门附近见到被害人赵某后,为了索要赵某欠其和茅锋的债务,给茅锋打电话让茅锋过来,并控制赵某不让赵某离开。茅锋接到侯某的电话后,召集被告人梁某等人到大西门找赵某,茅锋等见到赵某后将赵某叫上其开的豫EX1620蓝色荣威牌轿车上,在车上茅锋对赵某进行殴打,将赵某带到超越广场小区后门附近,停车后茅锋又对赵某进行殴打,后由梁某开车拉着茅锋、赵某等人去赵某家要钱,在车上茅锋不时对赵某进行殴打,当日凌晨6时许赵某被弃放在安阳市平原路与北外环路附近。经鉴定,赵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茅锋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人梁某、马某各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7500元,被告人赵某对被告人茅锋、梁某、马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0月1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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