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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好琪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好琪,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好琪,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好琪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好琪及其辩护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董好琪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8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好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好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董好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好琪诈骗数额虽大,但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董好琪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借现金18万元,到期后一直推脱不还,后被李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董好琪家人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好琪的供述证实,其办了一张假房产证作抵押,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王鹏超介绍在市第六人民医院向李某借18万元,因借钱时没有任何手续,就打了一个4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所借得钱用于还债和消费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董好琪通过“王四”给其联系借钱,其让司机吴志刚借给董好琪18万元,后吴志刚将董好琪写的40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和一个房产证给了其。还款期限到后,董好琪不还钱也找不到人,其到房产局询问得知该房产证为假证。后其找到董好琪并把他送到公安机关。

3、证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王某二的朋友董好琪想利用房产证做抵押借20万元,其联系李某说向他借钱的事儿,其不知道董好琪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李某让其去市第六人民医院借给董好琪钱,说是借给他20万元,但扣了2万元利息。董好琪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写了借款协议,并拿了一个房产证。李某从外地回来后其将这些手续给了他,后一直找不到董好琪,去房产局询问得知该房产证为假证。

5、被告人董好琪书写的借据、借款协议、假房产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能够印证本案事实。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好琪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好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好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好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