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馨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智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E3V392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智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智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得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E3V392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智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智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3日晚在文峰中路其舅舅家喝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路上,在光明路和紫薇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3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光明路和紫薇大道交叉口看到一辆摩托车撞翻在地,其帮助伤者拨打了“110”并联系了家属。
3、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晚智某某在文峰中路其家中和其喝了半瓶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向东沿光明路离开。
4、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