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鹏,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志坤,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永明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将步行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同年2月5日20时许,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在安阳市北关区安彰大道警备司令部门口西100米处,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诺基亚白色N97手机一部以及丹尼斯购物卡6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99元。6月5日23时许,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西侧将被害人冯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诺基亚E6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89元。同时段,二被告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南侧路西约30米处,将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金鹏手机一部及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293元。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伟鹏伙同王红斌(在逃)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图书馆南侧,将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及身份证、学生证、钥匙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之所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6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永明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将步行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于2011年1月26日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永明路与文峰路交叉口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600元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1年1月26日19时15分左右,其由北向南走到市政府的东南角时,被一男子从身后将包抢走,后坐上另一男子开的摩托车沿文峰大道北侧向西逃走,其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身份证、医疗卡、钥匙等物品的事实相一致。 2、2011年2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骑摩托车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警备司令部门口西100米处,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诺基亚白色N97手机一部以及丹尼斯购物卡6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99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骑摩托车于2011年2月5日在北关区警备司令部门口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诺基亚N97的手机一部及丹尼斯购物卡600元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1年2月5日20时左右,其在北关区安彰大道路南军分区大门西100米处被抢走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元、一部诺基亚白色N97手机、丹尼斯购物卡600元等物品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手机估价证明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3、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西侧将被害人冯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诺基亚E6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89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骑摩托车于2011年6月5日晚在三角湖西侧和德隆街抢走提包两个,分别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E6手机一部的事实与被害人冯娜陈述其于2011年6月5日23时许骑自行车行驶至彰德路三角湖公园西侧时,车筐内提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和诺基亚E66手机一部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手机估价鉴定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4、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南侧路西约30米处,将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金鹏手机一部及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293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骑摩托车于2011年6月5日23时许在文峰区东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南侧路西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金鹏手机和杂牌手机一部的事实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1年6月5日23时许骑电动车行驶至东风路皮鞋厂对面时,被王伟鹏和王志坤骑摩托车将车筐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金鹏手机一部和杂牌手机一部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手机估价鉴定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5、2011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伟鹏伙同王红斌(在逃)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图书馆南侧,将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及身份证、学生证、钥匙等物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鹏供述其于2011年7月24日在图书馆南侧伙同王红斌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50元、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后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1年7月24日23时许骑电动车行驶到文明大道图书馆南侧时,被王伟鹏等人骑摩托车从身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伟鹏共参与抢夺五次,抢夺价值为8331元;被告人王志坤参与抢夺四次,抢夺价值为768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伟鹏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鹏,王志坤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二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鹏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