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日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丹尼斯西侧停车场内使用解码器,连续打开该停车场内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轿车,欲行盗窃。因未发现可盗窃的财物,被告人谭某某用解码器分别将三辆车辆锁好后,离开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