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兵,男,198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人白晓波,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石界村。系被告人白晓波之父。 指定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雨生,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周贤,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国红,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国生,男,1966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白晓波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贾雨生、郭周贤、郝国红、吴国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被告人白晓波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某、指定辩护人杜艳丽、被告人贾雨生及其辩护人崔爱青、被告人郭周贤及其辩护人郭为明、被告人郝国红及其辩护人魏运平、被告人吴国生及其辩护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兵、白晓波因与张某某(1995年4月23日出生)、李某(1999年9月1日出生)一同游玩,行至安阳市市区时因无钱返回,由被告人杨兵、白晓波将张某某、李某带至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3排9号出租屋内,经被告人贾雨生容留、介绍张某某在该出租屋215房间卖淫一次。后被告人贾雨生、杨兵、白晓波带张某某、李某到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3排15号出租屋被告人吴国生、2排6号出租屋被告人郭周贤处,经贾雨生介绍将杨兵联系方式告知吴、郭二人,并让二人有“生意”联系杨兵。 2012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兵将张某某带至被告人吴国生处,被告人吴国生容留、介绍张某某在其出租屋3排15号13号房间卖淫一次。 2012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白晓波将李某带至郭周贤处,被告人郭周贤容留、介绍李某在其出租屋2排6号出租屋204号房间卖淫一次。 2012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兵、白晓波将张某某、李某带至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2排4号出租屋后,经被告人郝国红容留、介绍李某在该出租屋10号房间内卖淫一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兵、白晓波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贾雨生、郭周贤、郝国红、吴国生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白晓波当庭辩解,去后营时并不知道去介绍卖淫,其带李某去郭周贤处卖淫并未成功。 被告人白晓波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白晓波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白晓波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雨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贾雨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雨生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系初犯,其并不知道张某某、李某的真实年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贾雨生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周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周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周贤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郭周贤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国红的辩护人认识,被告人郝国红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郝国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国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国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国生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吴国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兵、白晓波因与张某某(1995年4月23日出生)、李某(1999年9月1日出生)一同游玩,到安阳市市区后因无钱返回,遂预谋让张某某、李某卖淫,后由被告人杨兵、白晓波将张某某、李某带至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3排9号贾雨生的出租屋内。经被告人贾雨生介绍张某某在贾雨生的出租屋215房间卖淫一次。后被告人贾雨生、杨兵、白晓波带张某某、李某到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3排15号被告人吴国生的出租屋和2排6号被告人郭周贤的出租屋,经贾雨生介绍将杨兵联系方式告知吴、郭二人,并让二人有“生意”时联系杨兵。 2012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兵带张某某、李某带至被告人吴国生的出租屋,被告人吴国生介绍张某某在其出租屋13号房间卖淫一次。 2012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白晓波带李某至郭周贤的出租屋,因故未能卖淫;后被告人杨兵又带李某至被告人郭周贤的出租屋,被告人郭周贤介绍李某在其出租屋204号房间卖淫一次。 2012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兵、白晓波和张某某、李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2排4号被告人郝国红的出租屋,被告人郝国红介绍李某在其出租屋10号房间内卖淫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郝国红、吴国生于2012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兵供述证实,其和表弟白晓波、张某某、李某游玩后到安阳,因无钱回家,3月30日17时许,张某某提议去后营卖淫挣钱,到后营村3排9号出租屋值班室,其问老板贾雨生要不要女服务员,后贾雨生介绍张某某在215房间卖淫一次,后来贾雨生安排其四人住到205房间。其和张某某、白晓波问李某卖不卖淫,李某同意去卖淫。晚上贾雨生带其四人去3排15号、2排6号出租屋告诉他们有人找姑娘时和其联系。21时30分许,其接到3排15号出租屋老板吴国生的电话,就带张某某、李某到3排15号出租屋,吴国生介绍张某某卖淫一次,得款70元。4月1日凌晨3、4时许,2排6号出租屋的老板郭周贤打电话,其让白晓波带李某去,后因嫖客未相中,未能卖淫,半个小时后,郭周贤又给其打电话,其带李某到郭周贤的出租屋,郭周贤介绍李某卖淫一次,得款70元钱。4月1日24时许,2排4号出租屋老板郝国红介绍李某卖淫一次,得款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