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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波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现年39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现年39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私自从安阳市区等地购买的1540条利群(新版)香烟,准备运往上海市销售时,在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村被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查获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8640元。经鉴定,被查获香烟均系真品香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运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私自从安阳市区等地购买的1540条利群(新版)香烟,准备运往上海市销售时,在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村被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查获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8640元。经鉴定,被查获香烟均系真品香烟。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卷宗。

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安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吴某香烟情况汇总表。

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表。

车辆服务合同。

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吴某到案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吴某无前科证明。

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

证人杨某某、谢某、樊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均证实被告人吴某运输的烟被查扣,其让杨某某、谢某、樊某某、奚某某到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冒领香烟的事实经过。

证人张某某、肖某某证言内容为:证实运送物流的货车被汤阴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运送香烟的事实经过。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内容为:证实爱国物流公司货车4月份在汤阴县被查获以及一吴姓男子和一杨姓男子分别在其物流公司放货的事实经过。

证人刘某某、贺某某、叶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证言内容为:均证实了曾对外出售香烟,但不能辨认出出售给谁。

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为:证实吴某购买香烟款项来源。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4年3月,我在安阳的门市上收了一批烟,准备运往上海卖了赚个差价。3月底,我将收购的烟送到了安阳市爱国物流最东边的上海专线,我给他说的是内衣,4月2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电话,说我的货被汤阴县烟草专卖局查了。我运了11件烟,每箱装了140条,共有1540条,每条的价格是116元,用精品内衣纸箱包装的,上面有“经典和精品内衣”字样,外面是用编织袋包装的,我还在编织袋上用黑色的笔写有“MM”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540条利群(新版)香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