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放火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汤阴县宜沟镇解放街,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电磁炉,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丹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盗美的牌微波炉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