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因酒后无证驾驶于2015年5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人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五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瓦岗乡辛庄村村东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汤阴县公安局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被告人姬某某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姬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姬某某已经执行的二日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