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汤阴县韩庄乡康洼村南羑河清理河道时,因操作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将第二京汉广军事光缆通信一级干线挖断,致使第二京汉广一级干线传输系统通信中断3小时6分钟,后与部队共同抢修至15时34分临时抢通,造成经济损失876131.2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汤阴县韩庄乡康洼村南羑河清理河道时,因操作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将第二京汉广军事光缆通信一级干线挖断,致使第二京汉广一级干线传输系统通信中断3个多小时。部队抢修时,杨某某驾驶挖掘机协助配合,直至第二京汉广军事光缆通信一级干线畅通。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从案发现场带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从案发现场带走。 3.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证明、谅解书,第二京汉广军事光缆通信干线是国防通信一级干线,主要担任军委、总部军事指挥等重要军事任务的通信保障。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该通信干线传输系统通信中断,经抢修于当日15时34分临时抢通,抢修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协助,后认罪悔罪,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我是驻汤阴部队通信班班长。2015年3月19日12时许,部队通信基房报告说我们部队的军用光缆信号中断了,大致位置在汤阴附近。我们通信班就从部队出发,沿着光缆线埋设的路线一直往北巡查,13时25分,在韩庄乡李家湾村北边的羑河发现一台已经停工的挖掘机,在场的人告诉我们挖断的电缆大概位置,我下到河沟里摸出了被挖断的通信光缆线。后我们部队的抢修人员陆续都赶来并抢修,直到15时许,光缆的信号才算恢复,晚上22时许,抢修工作基本完成。抢修中,驾驶挖掘机挖断电缆的男青年一直使用挖掘机帮助我们抢修。 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10时许,我和司机杨某某一块儿到韩庄乡康洼村南的河沟内挖树坑,施工时康洼村的石长庆安排我们先清理河道的淤泥。中午11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挖掘机清理河道,我回去吃饭,还没走多远,杨某某就喊我说挖掘机从河道内挖出来一团铁丝类的东西,好像是电缆。我回到现场给康洼村村委会主任石全喜打电话说明情况,让他到现场来。14时许,部队的人赶到现场,说我们挖断了军用光缆,属于国家一级线路。然后我们就按照部队的吩咐帮助他们抢修光缆,一直到晚上9时许通信光缆才抢修完毕。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是韩庄乡康洼村村委会主任,我们村将村南头羑河的河滩承包给了石某,石某准备在河滩里栽树,让我给他找了一台挖掘机。2015年3月19日,挖掘机在清理河道时将国防电缆挖断,当时开挖掘机的司机是杨某某。 7.证人石某的证言:我通过竞标承包了我们村南头河道两边的荒地准备种树,并让我村村委会主任石全喜给我联系了一台挖掘机。2015年3月19日10时许,我让挖掘机司机先将河道的淤泥清理掉,14时许,我到河道时,看见村委会主任、公安民警和部队人员在河道两侧,部队人员正在抢修光缆。这时我才知道雇用的挖掘机在清理河道淤泥时不小心把国防电缆挖断了。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9日10时许,我和老板邢洪杰到韩庄乡康洼村南河道内干活,石长庆安排我们先清理河道的淤泥。刚开始是老板邢洪杰开挖掘机清理的,中午换班,我上到挖掘机上开始干活,没多久挖出了一团铁丝就告诉老板,但当时都没在意。后来部队的人赶到现场说,我们把部队的光缆挖断了,部队的人便开始抢修光缆,我也开着挖掘机帮助部队抢修光缆,抢修到晚上8时许,才将光缆重新掩埋完毕。后来我跟着公安民警去了公安局。 9.现场勘验笔录: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某明知部队人员报案尚在现场配合部队抢修通信电缆,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