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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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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琪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现年2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汤阴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现年2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汤阴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郭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城关镇汤河公园凉亭前路口,无故对被害人原某拳打脚踢,常某用膝盖撞击原某面部,致原某面部受损。经鉴定,原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郭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汤河公园凉亭前路口,无故对被害人原某拳打脚踢,常某用膝盖撞击原某面部,致原某面部受损。经鉴定,原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的户籍信息。

2.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某面部等处损伤属轻伤二级。

3.被害人原某伤情照片及病历。

4.郑州铁路公安处汤阴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汤阴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2014年8月24日16时40分,郑州铁路公安处汤阴站派出所在汤阴火车站候车室检票口将常某抓获,当日将常某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2014年8月29日移交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5.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

6.本院(2014)汤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

7.被害人原某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袁某某、原某甲、李某甲四个人在汤河公园亭子那玩,碰见我以前的女朋友吴某,我和她说了几句话,和吴某在一起的一个小青年就打电话叫来三四个人,他们围住我对我拳打脚踢,把我的鼻子打流血了,他们就跑了。

8.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晚上11时许,常某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在汤河公园转,走到湖中心凉亭入口处碰见原某和三四个小青年,原某将我从电动车上拽下来说话,常某和原某发生了口角。常某打电话叫人,过了十几分钟,李某某、郭某某和另一个男孩来了,他们三人便和常某一起对原某拳打脚踢,将原某打倒在地。

9.证人袁某某、原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5月19日晚上11点多,原某和袁某某、李某甲、原某甲在汤河公园凉亭附近转,原某和一个小青年发生了争执,那个小青年打电话叫来了三四个小青年,这几个人就对原某拳打脚踢,原某的鼻子流血了,袁某某、李某甲、原某甲把原某送到了医院。

10.同案犯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5月19日晚上11点半左右,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汤阴县城玩,常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汤河公园准备打他。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就赶到汤河公园湖心凉亭入口处,几个人和常某对原某拳打脚踢,把原某跺翻在地,常某还拽住原某的头发乱打,用膝盖顶了原某脸部一下。后来见原某的鼻子流血了,几个人就走了。

1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带着吴某在汤河公园湖心凉亭入口处,碰到原某和几个小青年,原某把吴某从车上拽下来说了几句话,原某不让我走还打电话叫人,我也打电话叫了李某某、郭某某等人。我们几个人先打了原某几耳光,又按住他的头用拳头打,我用膝盖顶了他的脸一下。我们把原某打翻在地,又围住他乱踢了几下。原某被打的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郭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过程中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月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