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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勇波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私自从安阳市区、汤阴县等地购买的608条利群(新版)香烟、338条利群(软蓝)香烟、169条中华(硬)香烟,准备运往上海市销售时,在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村被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查获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68元。经鉴定,被查获香烟系真品香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运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暴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初犯,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私自从安阳市区、汤阴县等地购买的608条利群(新版)香烟、338条利群(软蓝)香烟、169条中华(硬)香烟,准备运往上海市销售时,在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村被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查获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68元。经鉴定,被查获香烟系真品香烟。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卷宗。

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杨某某香烟情况汇总表。

银行明细及借条。

车辆服务合同。

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表。

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杨某某到案证明、杨某某自首材料、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某无前科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

证人黄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某、蒋某的证言内容为:均证实黄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某、蒋某受杨某某委托到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冒领私运香烟的事实经过。

证人申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毛某某、毛某甲、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谷某某、石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内容为:均证实向外销售香烟的事实,但不能辨认出购买香烟的人员。

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为:证实其借钱给杨某某的事实,证明杨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款项的来源。

证人张某丙、肖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均证实运送物流的货车被汤阴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运送香烟的事实经过。

证人张某丁证言内容为:证实爱国物流公司货车4月份在汤阴县被查获的以及一吴姓男子和一杨姓男子分别在其物流公司放货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开始在安阳烟酒门市收购利群和硬中华两种香烟,分别是有以每条116.5元的价格收的利群608条,有以每条150.5元价格收的软蓝利群338条,有以每条360.5元价格收的硬中华169条。这些烟收齐后,我用精品内衣纸箱装好,分装11箱,纸箱用编织袋包装好后,4月份,我把烟送到了爱国物流上海专线,物流上的收货在编织袋上给我写“杨8件”。两天后,物流上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货在汤阴被烟草局给扣了,我就找了五个人,让他们帮我去认领烟,后来我就去投案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初犯,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608条利群(新版)香烟、338条利群(软蓝)香烟、169条中华(硬)香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