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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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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GQ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后攸昙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北头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