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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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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伏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另查明,汤阴县公安局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被告人郑某某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郑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郑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