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常某某在禁猎期期间,在汤阴县宜沟镇前李朱村自家房顶上,利用粘鸟网、鸽子笼等工具,非法捕猎灰斑鸠八只(死亡一只)、黑枕黄鹂一只。2015年5月11日,常某某将捕猎的七只灰斑鸠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常某某捕猎的灰斑鸠、黑枕黄鹂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