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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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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鲁豫,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农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以黄建基的假身份从袁某某手中租来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冒充车主张某乙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从被害人李某手中骗取100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给被告人蒋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对使用蒋某某为其办得假身份证件、假行驶证件、假车辆登记证书等假手续先将车辆租出,又冒充原车主将车辆抵押给李伟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关于犯意的提起,实施犯罪的过程,以及事成后分得一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印证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同时还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凭证、转让协议、以及张某丙、李某、张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

二、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从边某某手中租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办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经被告人蒋某某和史某某、马某某帮助联系到被害人周某某,由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车主边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冒充边某某的妻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始终供认先以王某甲的名义将边某某的出租车租出,后通过蒋某某办理该车的假手续以及通过蒋某某、史某某等人将车押出骗钱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帮王某甲办了假身份证和车辆的假手续,后和史某某等人联系,把车押给老周骗钱的经过,还供述称王某甲只给其和史某某3000元,其和史某某各得1500元好处费的事实;王某甲、张某甲对欺骗被害人周某某将钱打入王某乙邮政银行卡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一致,并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同时证人刘贤英等的证言亦能印证本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谅解书、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

三、2014年6月3日,张某丁(另案处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豫AE9W82大众迈腾车,由被告人赵某某找被告人蒋某某办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并由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联系到被害人朱某某。2014年6月7日,张某丁冒充车主陈小卫和被告人王某甲把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

四、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AP609V白色东风本田CRV车,并找人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找到被害人朱某某,由王某丙冒充车主张磊把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30000元。

五、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豫A6AL98大众迈腾车,并找人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后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车主李磊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对三次诈骗朱某某的事实始终供认;被告人张某甲亦承认王某甲等人是通过其和朱某某联系上的,并且供认两次诈骗朱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其联系蒋某某帮张某丁办的假手续,其又让王某甲帮助张某丁找押车的下家,后王某甲、赵某某、张某丁将车押给朱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供认帮赵某某办了一辆黑色大众迈腾假手续的事实;另,王某丙供认是通过赵某某联系的王某甲,王某甲亦供认是赵某某跟其说王某丙有一辆迈腾车想押车骗钱;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三次诈骗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和被害人朱某某所述被诈骗的事实、情节相互吻合;亦能与证人陈小卫、朱永峰、王艳芳、王希宽等的证言相一致;同时相关的书证、物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