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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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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吕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吕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吕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吕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郜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郜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卫滨区张固城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固城村天星纺织厂门口时,因对面大车灯光晃眼,电动车躲避时将正在路北边散步的被害人张某甲和吕某某碰倒在地,致张某甲受伤,吕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4.5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记录;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新乡市市区三轮车持有卡;8、尸体处理通知书;9、被告人郜某某归案经过;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11、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郜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25.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人郜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医疗抢救费、丧葬费、停运尸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7473.8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174473.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轻以及上诉人郜某某、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