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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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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0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招摇撞骗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魏某,其自称在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警队工作,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人张某以帮助魏某办理空乘工作为由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口福居门口骗取魏某现金2万元占为己有。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李某某,其自称单身在郑州有房子,并且开有整容店、足疗店、影楼,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张某谎称只要2万元就可以在自己的整容店为李某某整容,李某某未回应。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和李某某在河南省获嘉县长虹快捷宾馆居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魏某退还2万元现金,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照片2张;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罪名有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而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的行为不应当以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来定罪;上诉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建议二审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魏某,其自称在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警队工作,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人张某以帮助魏某办理空乘工作为由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口福居门口骗取魏某现金2万元占为己有。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南省获嘉县长虹快捷宾馆居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魏某退还2万元现金,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照片2张;被害人魏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供述及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其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魏某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对其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仅有李某某一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庭审中亦未对该起事实进行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当。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二审认定事实的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