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下午,王某甲(另案起诉)、张某某(另案起诉)从边艳兵手中租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蒋某某(另案起诉)办理一套假手续。2014年5月5日,王某甲、张某某通过蒋某某联系被告人史某某帮助找收车人,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人使用假手续抵押车辆骗钱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甲等人通过马瑞明联系到被害人周某某,并帮助将这辆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3、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称自己不明知车手续是假的,系被蒋某某等人陷害,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车辆权属证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甲、张某某、蒋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均证实史某某明知抵押车辆的手续是假手续,为获取介绍费隐瞒事实欺骗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