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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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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中,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

(2015)沁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中,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生活不能自理,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2014)沁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从洛阳市监狱提回沁阳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刘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高中窜至沁阳市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被告人刘高中骑着所盗车辆到博爱县,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闪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94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另查明:

1、被告人刘高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高中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依法予以追缴,因生活不能自理,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2014)沁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2014)沁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违法所得19215.68元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盗证明、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高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高中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高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中有多次盗窃前科,仍不知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刘高中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高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与(2014)沁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违法所得20315.68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