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少卿,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犯挪用资金罪,2013年3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玉科,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少卿、梁玉科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邢少卿、梁玉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邢少卿利用其担任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厂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梁玉科分别冒用原阳县包厂乡赵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的名义,伪造赵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向原阳县农村合作联社包厂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手续,将本单位资金共计25万元取出后由梁玉科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担保承诺书、调查报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展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邢少卿、梁玉科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邢少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梁玉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邢少卿、梁玉科挪用资金2500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邢少卿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梁玉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向邢少卿借款而不是向信用社贷款。上诉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玉科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应改判被告人梁玉科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少卿身为信用社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梁玉科,挪用信用社资金归梁玉科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邢少卿的上诉理由经查,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主观方面为过失,而被告人挪用本单位资金侵犯了信用社对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故邢少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玉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梁玉科与邢少卿共谋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伙同邢少卿在相关贷款手续上代替他人签名,为虚假贷款人做担保人并使用该资金,梁玉科的行为不是借款,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少卿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上次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前次判决宣告的缓刑,与本次判决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挪用资金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邢少卿数罪并罚部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梁玉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定罪和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邢少卿、梁玉科挪用资金2500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人邢少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少卿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