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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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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43号刑的判决。宣判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晓晖、冯秀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生产卤肉过程中,为了使卤肉色泽鲜艳、易熟,便于销售,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硝),并在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菜市场进行销售。2014年8月19日,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其卤肉作坊进项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3公斤。2014年8月29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送检的卤肉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标准要求,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为195mg/kg,2014年9月19日又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复检,送检的卤肉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26-2005标准要求,亚硝酸盐残留量为101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亚硝酸钠≤30mg/kg的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其妻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单、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初审意见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熟肉制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冯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冯某某书写的证明、申请。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判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止令,量刑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缓刑的同时应对其宣告禁止令。获嘉县人民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卤肉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