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亚旗、王元帅、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路过沁阳市肖某乙家门口时,看到肖某乙家大门门洞里停放一辆银灰色带篷布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肖某甲遂进入院内将该车盗走。肖某乙发现车被盗后,追上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弃车逃离。经鉴定:该车价值1834元。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被盗证明、调取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