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吴超、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勾保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聂某某以王召乡西申召村委将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租赁给自己,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搬迁为由,雇佣他人挖机进入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大门、厂标、形象墙、厂围墙、砖柱等物品损坏,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3448元。2015年1月29日8时2分,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通知被告人聂某某到该所,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被损坏物品现场照片、租赁协议复印件、西申召村委出具的证明、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