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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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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齐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沁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正科级)。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

(2014)沁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正科级)。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启明,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系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制科科长。

被告人齐某某(别名齐曾用),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沁阳市王召供销合作社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和新,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系被告人齐某某的妹夫。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5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3日、6月4日恢复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谷某某任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任沁阳市王召供销合作社主任期间,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将沁阳市王召供销合作社使用的786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合同形式出租给安某,造成国有划拨土地变成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收益259.34万元流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齐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谷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谷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辩称其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提供某某省供销合作社总社、某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焦作市供销合作社、中共某某省委下发的文件等证据。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勾保公、任启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将涉案土地承包出去,虽然违反相关审批手续,但不属于滥用职权;2、王召供销社和安某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进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实际流转,当然不存在给过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应认定被告人谷某某无罪。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房屋租赁协议3份、承包合同1份;(2)王召供销社新建门面房、仓库收入情况说明;(3)记账凭证、收据。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任启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某某在王召供销社物流园项目合同签订及实施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正当履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其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陈和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国土局还没有认定齐某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公诉机关不应认定齐某某构成犯罪,且齐某某是执行上级决策,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供供销社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度、印章管理制度、公务接待管理制度、财物管理制度各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05年11月任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沁阳市供销社)主任,主持沁阳市供销社全面工作,被告人齐某某于2011年4月任沁阳市王召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召供销社)主任,负责王召供销社全面工作。

1992年5月,沁阳市政府将位于王召乡索庄村的国有土地划拨给王召供销社使用。被告人齐某某在任王召供销社主任期间,为了盘活经济,为单位谋取利益,拟对王召供销社的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经人介绍,其与安某就该土地的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协商,双方协商好后,齐某某向沁阳市供销社的分管副主任汇报,又向沁阳市供销社主任谷某某汇报。2012年10月17日,经谷某某主持召开沁阳市供销社班子会集体研究后决定:将王召供销社北院出租给安某个人,租金90万元,租期70年,签协议时付50万元,大院清空后付40万元,主要用于商业流通领域。2012年10月18日,王召供销社与安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齐某某作为王召供销社主任在合同上签字后,谷某某作为沁阳市供销社主任在该合同上也进行了签字,之后,安某依合同向王召供销社支付了90万元。2012年10月23日,齐某某与安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为了保证沁阳市王召乡供销社开发项目能够顺利实施,经友好协商,承包方与王召乡供销社达成以下协议:“一、此项目以王召乡供销社的名义进行开发施工。二、此开发项目针对王召乡供销社内部职工进行销售。三、在开发过程中,凡涉及的外部纠纷由王召乡供销社进行出面协商解决。四、王召乡供销社积极配合此项目的开发计划以及实施。”之后,齐某某将上述协议签订情况向谷某某汇报。其间,齐某某与安某口头约定:由王召供销社负责房屋的销售和后期管理。王召供销社在未履行任何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社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交付安某开发使用,并于2012年11月开始清理地上附着物。2013年5月14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时发现王召供销社存在未经批准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住宅的行为,随即向王召供销社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王召乡人民政府报告,后工程队仍继续施工。2013年6月10日,沁阳市王召乡人民政府、沁阳市王召国土资源所分别向沁阳市王召供电所下达“关于停止向沁阳市王召供销社供电的函”,安某于2013年6月14日以“沁阳市供销物流园建设工程”的名义开始组织建筑施工。2013年9月11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向王召供销社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现场扣押搅拌机一台、打夯机一台、推料车一辆,同日向王召乡人民政府报告。2014年3月11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就王召供销社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违规建设的情况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报告。2014年4月14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谷某某、齐某某传唤到案后进行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1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案发后,王召供销社所在地的党委政府、基层组织及相关干部反映王召供销社违规在国有划拨土地上修建住宅房屋,经多次制止仍拒绝停止施工,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

另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