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江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元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赵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江波窜至沁阳市,将秦某某停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沁阳支行对面胡同口的一辆黑色尼桑牌面包车盗走。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5年5月24日将赵江波抓获,被告人赵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3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扣押证明、清单及照片、王家阔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江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及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