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于2014年1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46天)。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酒后与田某某在沁阳市一家新农村饭店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将田某某打伤,致田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2、6、7肋骨骨折。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和被害人田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悔过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证人高某某、孟某某、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