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曾用),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有才,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96年4月被劳教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九个月,2009年1月13日到期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有才同乘张某甲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形螺丝刀和一个类似于老虎钳的工具在沁阳市境内实施盗窃。具体为: 1、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窜至沁阳市,将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橘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70.9元。 2、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窜至沁阳市,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62元。 3、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窜至沁阳市,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42.64元。 4、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窜至沁阳市,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42元。 5、2015年4月11日20时,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窜至沁阳市将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54.83元。 6、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窜至沁阳市,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39.85元。 7、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窜至沁阳市,将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色相间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11.66元。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2、被告人王有才因盗窃,于1996年4月被劳教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九个月,2009年1月13日到期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3、沁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将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共同实施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86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雅马哈牌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崇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证明、销售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田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买某某、张某乙、申某某等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实施犯罪,并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有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吸毒被强制戒毒,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