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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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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

(2015)沁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为牟取暴利,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手机与客户联系,通过其同乡李某某(已判刑)开具票面金额为2778600元的假普通发票,并将该发票出售给客户于某某。2014年11月5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诉讼中,公诉机关移送涉案黄某甲所有的金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拘留证、人口信息、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钮某某、于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擅自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情节严重。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金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