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滑县公安局警察,住滑县。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金山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至2012年任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责任区中队长。2009年3月,李某因犯强奸罪在被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举报同村秦某涉嫌强奸犯罪,李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受李某家人委托伙同王某等人在明知李某举报的情节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王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系滑县公安局民警)为李某开具立功证明材料。之后王某某收受王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收受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接受吃请后,经王某某同意,由李某甲为李某出具了揭发秦某涉嫌强奸犯罪属实的虚假立功情况说明。李某甲将该情况说明连同看守所转来的李某举报秦某的谈话笔录、秦某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拘留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上述材料提交滑县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采纳上述材料,并以李某有立功情节为由减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工作职务、职责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职务及职责情况;2、李某甲出具的虚假立功情况说明、看守所转来的李某举报秦某的谈话笔录、秦某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拘留证复印件;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讯问光盘,证实本案侦查过程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的情形;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李某的律师李某某和我、王某某等四五个人吃了次饭。停了几天,王某某就让我给李某某写了一份李某举报秦某强奸属实的证明材料,李某某给了我3000元钱。我向王某某说过中队没有调查秦某强奸案件,王某某说有秦某涉嫌强奸这个事,让出立功证明材料,我就签上名,也签上了刘某某的名字;5、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经向滑县城关派出所了解,秦某不构成强奸犯罪。我们决定找刑警一中队队长王某某给李某出个立功材料,由王某给王某某送5000元钱,让我给承办人李某甲送3000元钱。王某和我请王某某、李某甲吃饭。停了两三天,在刑警一中队王某某让李某甲给写了立功证明材料;6、证人丁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陪同王某、李某某请王某某等人吃饭,让王某某出具李某构成立功的证明;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分二次给了李某某8000元让他找人为李某开具立功证明材料;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被害人朱某某控告秦某强奸,经立案侦查朱某某控告的案件不构成强奸案;9、证人刘某某(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为李某出具的假立功证明材料,我并不知情。证明上的签字也不是我所写;10、证人余某甲、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守所谈话笔录、秦某的拘留证经开庭质证后,认定李某构成立功,对其减轻处罚;1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王某、律师李某某、还有一个王某的朋友等人请我吃饭,结束后,王某给了我5000元钱。我安排李某甲去调查李某检举揭发秦某涉嫌强奸的线索,停了几天,李某甲对我说,李某举报秦某涉嫌强奸的事构不成强奸,但这事是王某丙局长说的,后我就同意李某甲出了这个立功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没有接受李某某等人的吃请和财物,没有让李某甲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李某甲出具虚假立功证明其不知道,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刑讯逼供;关于虚假立功证明材料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即使知道出具假立功证明材料,情节也是非常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某某应该疑罪从无;王某某有立功。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某某通过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驻所监察室举报滑县道口镇“蒋记兔肉”门市加工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大麻等)。该线索经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侦查,对滑县道口镇蒋记兔肉门市出售的兔肉进行了抽样检查检测,经鉴定,该兔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7.9mg%kg(国家标准为不高于30mg%kg)。经侦查该兔肉是蒋记门市从李某丁处购买,李某丁供述其未取得任何许可证加工兔肉,加工时添加了亚硝酸钠。李某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对李某丁的讯问笔录、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李某丁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及其辩护人所持“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开庭前王某某提出刑诉逼供,公诉机关提供了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案发情况说明,显示本案是滑县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李某的立功情节是虚假的,先于2014年6月对干警李某甲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8月对律师李某某立案侦查,调查中发现王某某也涉嫌犯罪,在掌握王某某的犯罪线索后才于2014年9月4日对其立案侦查;同时提供的有王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健康检查表,证实王某某入看守所时无外伤;审讯同步录像光盘,证实讯问王某某时未对其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也出具了未对王某某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故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