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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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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阳市文峰区。 辩护人王笑雨、牛小飞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阳市文峰区。

辩护人王笑雨、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均系乾康医药公司销售员,被告人赵某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在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说明书、标签、合格供货方档案、成品检验报告书等复印件,未见到购销发票、药品随货同行单的情况下私自从周某某手中,以3.75元的单瓶价格购买标注为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批号为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两箱共2000瓶,又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以每瓶5.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1900瓶。被告人李某在未见到购销发票、药品随货同行单的情况下,为这批复方地芬诺脂片伪造了乾康医药公司的随货同行单(出库复核单),并以乾康医药公司名义,以每瓶6.3元的单价销售给河北保定乾元利佰医药有限公司和河北长天医药有限公司。上述药品在销售过程中被河北省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对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药品样品、成品检验报告单等材料比对,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销售的复方地芬诺脂片不是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生产。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涉案药品属于假药。该批被查获的复方地芬诺脂片已被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乾康医药公司购进药品需要生产厂家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流通许可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公司印章印模、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银行开户许可证、开票资料等证明。业务员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向外销售公司的药品。公司业务员之间是不允许私自调换药品的。药品没有进入公司的仓库就不能从公司打出货单;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证实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过批号为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随函所寄样品的生产批号为20111203,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所寄样品不是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度没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销毁批示、清单;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乾康医药公司公司文件及证明;被告人李某私自制作的乾康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二张;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乾康医药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及从该公司调取的出库复合单、该批药品税票及清单;乾康医药公司证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未采用网络方式销售药品,该公司生产的复方地芬诺脂片采用招商模式销售;吉林万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其对应的发货单,证实公司20111203批共39件(3.9万瓶)复方地芬诺脂片中的38件另450瓶以出厂价4.8元每瓶的价格销往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普宁市丰鑫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邦仁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提供的名称为“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显示其批号为20111203,批数量为41件,检验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检品来源为仓储部等;吉利网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批生产记录、该批药品的外包装留杨、成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外包装工序生产记录,证实其公司20111203批号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共生产39件、检验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检品来源为固体制剂车间;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向安阳市公安局移送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涉案药品部分已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及三被告人在销售假药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及获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禁止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药,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药,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安(2009)503号《关于切实加强部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均需经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销售复方地芬诺脂片需提供生产企业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书、购销发票、药品随货同行单等材料。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均系药品销售企业的销售员,长期从事药品销售,三被告人在明知个人不具有销售药品资格、所销售的药品无购药发票、随货通行单等材料、药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与成品检验报告书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购、销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药品,被告人李某还伪造了乾康医药公司的出库复核单,以乾康医药公司名义卖给保定市两家药品批发、零售企业。三被告人作为专职的药品销售员在主观上均应当认识到购买、销售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以假药论处,但三人为一已之私,任由该药品进入流通、使用环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