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芳,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芳及其辩护人关永朝、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文芳任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京林物业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不按规定将收取款项交公司共管账户,而是采取私自截留、存入个人账户、多取少支的手段,占有公司资金。被告人李文芳收到的款项包括:1、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李文芳让京林物业公司会计骈某将收取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共计449483元分9次存入其个人账户内,除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中的273811元存入公司共管账户外,剩余175672元由其控制支配。2、2013年2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李文芳让京林物业公司客服主管李某将收取的16511元物业费等分两次存入寿某某银行账户内,由其控制支配。3、2013年3月27日,李文芳让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的临时用电户将19317元电费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内;同年5月21日,将京林物业公司电工郑某某收取的39528元电费存入其个人账户,由其控制支配。4、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从京林物业公司支取现金共计1336500元。以上共计1587528元。 被告人李文芳将上述款项中的1316034.57元用于京林物业公司的正常开支(其中包括交给骈某备用金20000元,支付蒋某、苗某某的供暖维修金25000元,支付职工李某等会计和郑某某等维修工人奖金9050元,李文芳按照与公司约定应得8个月工资共计32000元),对于其余款项共计271493.43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文芳供述:骈某将收上来的钱存到我银行卡上,2012年10月中旬办好共管账户后,骈某将收上来的钱存入到共管账户上。2012年12月25日,从我银行卡内向共管账户转款273811元,剩余25125元。骈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我银行卡内存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银行卡内存款50547元。我让李某往寿某某银行卡上存了16511元作为小区的备用金。用电单位向我农业银行账户转过一次19000元。京林物业公司宣布我任京林物业经理。公司每月给我4000元工资。在我任经理期间,给工作人员发过两次奖金。公司开支方式一种是从业主收取的现金中开支,另一种是从共管账户上取钱开支。2、证人骈某证言:在没有共管账户时,收取的物业费都存入李文芳的安阳银行卡。2012年10月25日,向京林物业付某某中国银行存折内转入273811元,余下25125元留在银行卡内。京林物业有共管账户后,李文芳让我于2012年11月12日向她个人银行卡存入一次1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存入50547元。3、李文芳安阳银行账户及骈某提供存入该账户的银行凭条显示:该账户存入共计449483元,该账户转出273811元,剩余175672元。4、付某某账户显示:2012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273811元。5、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3月16日,李文芳让我把收的钱存到寿某某的银行卡上共计16511元。6、寿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显示:存入11300元和5211元。7、证人郑某某证言:我共收取临时用电户电费39128元交给了李文芳。由郑某某提供李文芳签收的临时用电收据。8、李文芳经办的委托收款手续。9、李文芳农村信用社账户显示:转账存入19317元。10、(2013)会鉴字第06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李文芳累计从京林物业公司取款1426500元用于京林物业公司日常支出。11、李文芳在京林物业公司取款所打收据18张,金额共计1336500元。12、王某某所写9万元收据一张。13、(2013)会鉴字第06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解释说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李文芳经手支出费用1319984.57元。14、李文芳所写收到9月份水电费的收据,备用金收据。15、证人骈某证言:我在京林物业工作期间的支出,一部分从共管账户上支取、一部分是收取的现金,与存到李文芳银行卡上的钱没有关系。我没有直接从共管账户上取过钱,付某某曾从该账户上取过两次,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20000元,都是李文芳打的。我所取的钱交了水电费51553元,另外20000元是备用金。16、蒋某收取现金15000元的收条、苗某收取换热站维修定金1万元的收条。17、证人李某证言:李文芳给了我和吕某某、李某甲各750元,给了梁某某800元。18、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文芳任经理时,给我发过几百元的奖金,我和吕某某、李某、梁某某都领了。19、证人申某某、孙某、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三人和刘某甲、冯某某、琚师傅等京林物业的维修人员发过奖金共计6000元。20、证人付某某证言:京林物业公司2012年9月26日任命李文芳为经理,并开中层会议宣布过。工资当时没有定,但李文芳任职期间提供的工资表是每月4000元。21、证人刘某某证言:从签订协议开始,公司就委托李文芳全权负责京林物业管理工作。22、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9月25日左右,李某乙、付某某口头宣布李文芳为京林物业公司经理。23、日晟公司关于撤销李文芳同志任命的通知、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11月26日撤销李文芳在日晟公司的职务。24、京林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日,李文芳被聘用为公司经理,2013年5月20日携巨款离开公司。25、李文芳的户籍证明、京林物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综合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芳利用其担任京林物业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71493.4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文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赃款271493.43元予以追缴,发还京林物业公司。 上诉人李文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李文芳提交公安机关的电子账单是由阮某某制作,应予以采纳;没有找到的消费支出票据应在原会计刘某丙处;应将骈某支出的120682.46元计算为李文芳的支出;王某某借款90000元与李文芳无关;应将付某某两笔借款70000元从李文芳借款总数额中扣除。2、有两名参鉴人员没有资质,且付某某藏匿证据,应重新进行鉴定。3、李文芳没有将271493.43元占为己有,二审应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