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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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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国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强在林州市横水镇吴家井村经营一石粉加工厂,莫某某租赁李国强承包的钠长石矿区进行钠长石开采,并租用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厦工XG951-Ⅲ铲车装载钠长石,平时将铲车停放在李国强经营的石粉加工厂的北边路东的岸下。2014年1月6日,李国强将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该辆厦工XG951-Ⅲ铲车盗走,并将铲车开到鹤壁市一石油运输公司院内。公安侦查人员及莫某某询问李国强是否知道铲车下落,李国强谎称不知道,并谎称曾见过有人驾驶涉案铲车沿安林公路向西行驶。为防止公安机关找到铲车,李国强又安排他人将涉案铲车从原藏匿地转移。公安机关经过调取沿途监控摄像后将被盗铲车追回并发还王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铲车价值人民币24万元。案发后,李国强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王某某对李国强予以谅解,李国强对协议内容当庭予以认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强个人基本情况。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铲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视频截图,证实李国强盗窃铲车后的行驶路线。4、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李国强曾到兴华奶业公司查看铲车经过的监控录像。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日李国强与路某某等人通话情况。6、租赁合同,证实李国强与莫某某签有钠长石矿区租赁合同。7、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及车辆合格证书,证实被盗铲车系王某某支付29.5万元从李某某处购买。8、录音资料,证实李国强称不知被盗铲车下落及李国强家属让莫某某不要再追究。9、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及李国强被抓获归案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未对李国强刑讯逼供。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光盘五张,证实侦查机关对李国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13、协议书、交领款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国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王某某对李国强予以谅解。1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铲车价值为24万元。15、证人莫某某证言:我把铲车停到李国强石粉加工厂北边十多米远路东的房子东边的岸下面。有一天发现铲车不见了,我给李国强打电话,他说不知道。我就报了警。被盗铲车是我租用王某某的。16、证人陈某某证言:我看到一辆大铲车停放到我们公司鹤壁市鑫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东北角。17、证人路某某证言:李国强说有人欠他钱,他扣了别人的一辆铲车停到我们单位内,后他又让我把铲车弄到国华汽车修配厂。18、证人王某某证言:路某某让我将鑫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院内的铲车开到了我的修理厂里。19、证人王某甲证言:汽修厂老板王某某让我和他一块儿去开了一辆铲车回来充电。20、证人李图强证言:李国强说他把莫某某的铲车给扣了,他说跟莫某某说过。21、证人梁某甲证言:李国强说莫某某欠他钱,到时候不给钱就把莫某某的铲车给扣了。22、证人莫某甲证言:我听莫某某说他的铲车在吴家井村那儿被盗了,李国强说不知道被盗铲车在哪儿。2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莫某某在李国强承包的山上采矿使用我的铲车装矿石。有一天发现停在那儿的铲车不见了,李国强说他不知道铲车在哪儿了。我们就报了警。24、被告人李国强供述:莫某某在山上采矿,还欠我1万多元矿款,我给他要钱,他一直说随后给我,我就想扣了铲车等他给了我钱后,就把铲车给他。我偷偷的将莫某某的铲车藏到我大舅子路某某单位内,也没有给莫某某说。后我又让路某某将铲车换个地方藏起来。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国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国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李国强秘密窃取他人一辆价值24万元的厦工XG951-Ⅲ铲车,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到李国强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后被盗铲车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对李国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