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下午14点左右,在林州市合涧镇三阳村耐火砖厂,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引发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郭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高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合涧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证明,证实高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及自首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案发当日,我到被害人郭某某的耐火砖厂向郭某某索要妻子受伤的医疗费,郭某某不给,我们就吵了起来,郭某某戳了我眼睛一下,我就推倒了郭某某,郭某某就拿砖砸我,我就用脚朝郭某某的左腿踢了几下,后郭某某就报了警。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下午,高某某来我的耐火厂说他妻子在我厂受伤的赔偿问题,我们发生了争吵,高某某将我腿部踢伤。6、证人高某甲证言,案发当日下午,高某某去郭某某耐火砖厂要钱时,二人发生打斗,相互踢打,郭某某倒在地上腿骨折了。7、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耐火砖厂的职工,案发当日,我看到郭某某被人踢打。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高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高某某到郭某某的耐火砖厂找郭某某索要妻子受伤的医疗费时,郭某某否认拖欠医疗费,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高某某朝郭某某左腿猛踢几下,致郭某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二人互殴均有责任,不能认定郭某某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