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德飞,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徐彦丽,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德飞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德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徐德飞受贿所得230472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德飞不服,以“1、一审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其第25次供述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陆某某115672元、收受王某某52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陈某某的8000元,是其合法劳务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4、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李会明30000元,数额错误,应是3000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