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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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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商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商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商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商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商某及辩护人李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商某窜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牡丹桥东3街18号被害人蔡某某家院内,将蔡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价值2100元)撬开并推车离开至门口处时,恰遇下班回家的蔡某某,蔡某某即上前拽住其被盗的电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商某遂殴打蔡某某并用匕首恐吓,后因蔡某某呼救,二被告人丢下电动车逃离现场。

2、2014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商某窜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牡丹桥西街21号被害人杜某某家院子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230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第一起犯罪系盗窃未遂。

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李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商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2、商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商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商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点照片、被害人蔡某某、杜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商某、陈某某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为强行劫走财物,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商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商某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认为第一起犯罪系盗窃未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商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商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杜某某损失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