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山某某在其租住处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村西二区9排3号门口,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济南轻骑助力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后推至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一摩托维修点换锁。2014年6月5日上午8时许,山某某前往摩托车维修点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任利欢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销售凭证,合格证,涉案助力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山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助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